第九条 抽样人员由专业委员会、使用单位人员组成。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抽样的产品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以其它形式标明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产品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见附件4)。申请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可在抽样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抽样后应进行封样,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章 检 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不得分包检测任务或委托他人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测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确保用于检测的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在计量检定周期内,并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更改的,应按照检测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检测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测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并保留充分的证据。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须出具抽检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内容齐全、信息真实、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章 检测结果告知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及时将《检测报告》送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时将《地名标志产品质量行业抽检结果通知单》(见附件5)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负责给抽检产品合格的申请单位颁发《产品抽检合格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抽检产品不合格的,由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将抽检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并建议其进行整改。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参与抽样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公布抽样产品和申请单位的信息,确保抽样工作的严肃性。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应遵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