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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产品质量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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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产品质量专业委员会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国地名学会地名标志产品质量专业委员会,是中国地名学会下属分支机构。

第二条   本会是由从事地名标志管理、生产、销售、采购、检测和原材料等相关的专业人员和有关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国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搭建政府与企业间交流的桥梁和纽带,团结和服务会员,规范地名标志产品行业生产、招投标等行为,促进合作,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民政部和中国地名学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国家关于地名标志行业的方针政策,组织和协调《地名 标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宣贯;

(二) 搭建政府部门、地名标志相关企业和第三方检测机构沟通平台,分享交流地名标志生产、检测、管理经验;

(三) 组织地名标志相关业务培训和自律教育,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推动地名标志行业良性发展;

(四) 建立网站和编辑发行内刊,介绍地名标志有关政策信息,报道会务工作动态,刊登会员供求信息,创建展示会员企业产品的窗口;

(五) 对企业会员进行抽检,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 密切联系会员,为会员提供培训、科技、信息咨询等服务,提供经贸交流服务,增强会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会员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七) 民政部和中国地名学会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会的管理办法;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在地名标志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   愿意履行本会义务;

(五)   地名标志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以单位名义集体入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登记表》;

(二)          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          享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管理办法、执行本会决议;

(二)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          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会员超过一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或无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视为自动退会。会员触犯刑律或严重违反本会管理办法,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会员退会或除名,应交回会员证书。

第十三条          凡对本会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和修改管理办法;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   决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   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七)   决定终止事宜;

(八)   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其代表名额分配与产生办法由上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三)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四)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表彰奖励事宜;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一人、常务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方可担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地名学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中国地名学会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民政部批准后,可以由中国地名学会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财务、账户纳入中国地名学会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本会开展表彰奖励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中国地名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遵循中国地名学会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自律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公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地名标志产品质量专业委员会举报。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的相关责任者,经查证后,分别采取如下自律措施:

(一)    自律劝诫;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专业委员会颁发的所有荣誉称号;

(四)    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理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对自律措施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起申诉,由常务理事会作出最终自律措施决定。

第七章     管理办法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会管理办法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管理办法,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民政部和中国地名学会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民政部和中国地名学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民政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经2015年4月19第一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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