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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16-03-09 | 1751 次浏览 | 分享到:
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
政政字第70号          1951年12月19日
    全国各地地名中,有经反动政府以反动分子的名字命名的,有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有名称重复容易发生错误的。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肃清反动遗迹,加强民族团结并避免混淆不清,对于此类地名,有的已作了更改;但有的还未更改。为了使此项工作能在统一的原则之下进行起见,特作指示如下:
一、凡经反动政府用国内外反动分子的名字命名的地名(包括县、市、镇、区、乡、街、巷、胡同等名称),应按照下列程序,一律予以更改:
1.区、乡及市内街、巷的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公布通行;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人民行政公署,下同)备案。省人民政府并定期汇总报请或报转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以下简称内务部)备查。
2.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以下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公布通行;但区的名称,应报请或报转内务部备查。
3.县市以上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并加具意见,报告或报转内务部审核,并报政务院公布通行。
二、第一次革命战争、第二次革命战争或抗日战争期间,由革命政府命名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名,被反动政府强改者,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原名或另定新名的意见,报请或层报内务部核定,如系县、市以上名称,须报政务院公布通行。
三、关于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地名,应遵照1951年5月16日本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的(二)项办法办理。
四、县和县、市和市重名者,由内务部通知各县、市所隶属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按照(一)条3款规定办理。
五、县和市或省相同的地名,应否更改由内务部征询各该上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统筹决定。如更改时,可按照(一)条3款规定办理。其区、乡以下及市内街、巷的重复地名,可暂不更改。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须更改时,可按照(一)1、2两款规定办理。对一地通用数名者,应征得当地人民代表的同意,规定一个通用的名称。
六、纪念革命先烈,一般用碑塔等方式,不更改地名。但已经更改,并经该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七、除本指示所指出者外,其他地名,一律不得随便更改;其有必须更改者,应按照本指示(一)条各款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各级人民政府于地名更改后,必须及时通知所属和有关机关(如邮电、交通等部门)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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